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0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家雄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凌晨0時10分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和平釣蝦場」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後,已因酒醉而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釣蝦場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逆向駛入復興路,與在該路口停等紅綠燈、由 劉信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後即前往處理,惟因許家雄在警局跌倒受傷(起訴書誤載為因車禍而受傷),警方遂將其送往國仁醫院救治,並委請國仁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6.6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066〈即:306.6mg/dl÷1,000=0.3066%〉),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家雄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家雄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而與劉信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駛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照片11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惟被告係因在警局跌倒而受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本件車禍之另一當事人劉信忠於警詢時所稱:「(問:車禍發生後有何人、何處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沒有。現場無人員受傷」等語係屬相符(見警卷第5頁反面),堪認被告上開所稱應係屬真實而為可採,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併此指明。
三、核被告許家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另已有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竟全然不知警惕、悔改,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066後,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終至與劉信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非全無悔意,且本件酒醉駕車,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之不幸事故(其受傷係因在警局跌倒所致,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駕車輛之危險性、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及其家庭狀況(家境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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