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聲請人 董水清 代理人 薛國棟 律師相對人 董小龍
董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董小龍、董嘉豪應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於聲請人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董小龍、董嘉豪共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 段梅花 育有相對人董小龍、董嘉豪(下稱:董小龍等2人),現俱已成年。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0年7月15日與段梅花離婚。聲請人目前患有肝癌、唇癌、左側頰膜癌、齒齦癌及B型肝炎,於104年5月25日起入住枋寮醫院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接受治療,目前仍需定期門診追蹤治療。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因為身體健康因素,無謀生能力,復無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董小龍等2人係聲請人之子,均已成年,故請求給付扶養費。依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5年台灣地區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並考量聲請人亦未對相對人董小龍等2人善盡照護,故僅請求董小龍等2人每人每月5,000元。爰聲明:相對人董小龍、董嘉豪應自104年7月1日起,於聲請人生存期間,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千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相對人董小龍等2人均經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知履行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衹要尊親已經不能維持生活,卑親屬依法即負有扶養義務自明。至於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身罹疾病,無法工作,且其無財產可以維持自己生活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相對人董小龍等2人對於聲請人所主張無自己財產或所得維生,已不能維持生活等事實,亦均無有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聲請人自得請求其成年子女即相對人董小龍等2人履行扶養義務。
(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及民法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身罹疾病,常需另支出醫療費用等情,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亟另需必要之醫療支持,而需額外負擔必要醫藥費用,及考量目前一般之國民生活水準,及聲請人現住居於屏東縣等一切情狀,乃認聲請人主張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105年度台灣地區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448元,作為核定聲請人應受扶養之生活需求之基準,核無不合,應可採酌。本院復參酌聲請人自承以前對相對人董小龍等2人亦未善盡照護之情狀,認聲請人請求按10,000元之數額作為請求相對人董小龍等2人履行扶養義務之基礎,當無不合。參諸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應由相對人董小龍等二人共同分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每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各為5,000元。從而,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董小龍等2人每人每月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各為5,000元。
(三)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規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董小龍、董嘉豪應自104年7月1日起,於聲請人生存期間,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董小龍等2人尚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延履行,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