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繼承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54號原告 楊思潔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景順 原告 楊竣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楊景順原告 李佩芳
洪御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榮仁 原告 楊茂昌
楊茂盛 蘇彥羽 蘇裕凱 蘇妍慈 楊錦屏 楊錦雲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告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被告 游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除楊錦雲、洪御勛外)、被告游智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 李直 於民國101年1月16日死亡,訴外人 李麗香李麗惠李麗梅李志強李志清 為李直之子女,李志清於99年3月8日死亡,由李志清之子 李英傑 代位繼承,前已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195號准予備查在案。原告等人雖為被繼承人李直之孫子女,卻非其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 李直遺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建號135號房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958號案件仍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拍賣公告之記載已屬違法,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李直之遺產繼承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繼承人李直之繼承人,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有無繼承權此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直於101年1月16日死亡,訴外人李麗香、李麗惠、李麗梅、李志強、李志清為李直之子女,李志清於99年3月8日死亡,由李志清之子李英傑代位繼承,前已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195號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李直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建號135號房屋,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958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原告等人為執行債務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95號准予備查函、101年度司執字第21958號通知、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
六、至原告主張其非被繼承人李直之繼承人,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李直之繼承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按民法第1138、1139條及1176條第5項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查被繼承人李直之子女即訴外人李麗香、李麗惠、李麗梅、李志強、李英傑,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業如前述,而原告乃李直之孫子女,當被繼承人子女皆已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孫輩之原告繼承,又原告於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後,並未為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李直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建號135號房屋,依法即由原告所繼承。本件原告係本於其固有之權利繼承李直之遺產,並非代位繼承,原告主張其非李直之繼承人云云,應係對代位繼承之性質有所誤認,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對被繼承人李直之遺產繼承法律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查,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於98年6月10日已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以,對於被繼承人李直之債務,原告自僅以其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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