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福順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順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同年12月8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03年10月23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7月20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福順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同年12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於103年10月23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7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8號、104年度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固堪認定。
(二)惟衡以受刑人前案係於103年12月8日緩刑宣告確定,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03年10月23日,乃在前案為緩刑宣告之前,而受刑人後案所犯之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斟酌一切情節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在前後二案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足認非無悔意,自難以受刑人經前案宣告緩刑前,曾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宣告乙節,即認其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所定「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其他說明或證據。復參以上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之說明,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