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楊世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另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四號重覆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巷六之二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霧化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復自九十一年三月某日起(公訴人誤載為自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霧化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台南縣永康市○○路○段○○○○巷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九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九公克)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另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四號重覆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此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故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皆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其犯罪中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殘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犯本罪不知悔改,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九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且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鍾邦久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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