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縮刑期滿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公訴人誤載為九十一年),在台南縣永康市北勢卓元帥廟內,以將第一級海洛因摻水稀釋後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其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夜間向警方報案,並採集甲○○尿液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吸毒用之吸管二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證,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此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縮刑期滿日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惟依本案證據資料及被告之供述,僅足證明被告係自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起施用毒品,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始點日期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後,是本件當應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論據,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其犯罪中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殘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犯本罪不知悔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管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鍾邦久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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