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二四、三三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經入監獄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甲○○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二二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在友人位於台南市○○路○段○○○巷○○○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霧化後吸用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同年六月十五日經警對其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有嗎啡(此部分業據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同年六月十五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南市衛驗字第九○○三一五號、第九○○四一○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證,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其犯罪中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殘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犯本罪不知悔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鍾邦久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