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南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南交簡字第八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二二公里南向處(台南縣仁德鄉路段),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八一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上訴人即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
二、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即證據裁判主義之宗旨;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加以闡釋在案,例如: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者均是。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無非係以:右開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測試觀察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者,並非上訴人即被告,而係乃弟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有甲○○之親筆簽名及指紋等語。
五、經本院查,本件案發之後,案外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之弟)業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調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者,並非上訴人即被告,而係其本人,其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之警訊筆錄上冒簽上訴人即被告之姓名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公警國五刑字第09108008367號函並附件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冒簽警訊筆錄、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坦承冒簽之警訊筆錄在卷可證,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筆錄甲○○之供證可參。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冒簽警訊筆錄上之「乙○○」簽名及捺指印,確係甲○○冒名應訊時所簽及所捺,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0910164852號函並附件即乙○○、甲○○指紋卡各一件在卷足證;況且其二人之指紋卡經比對確認之結果,冒簽警訊筆錄上之「乙○○」指印係與刑事警察局檔存甲○○役男指紋卡之指紋相同,亦經該刑事警察局於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中說明至詳。而甲○○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九號偽造文書案偵查中,亦有甲○○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證。綜合上開全部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案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者,確實並非上訴人即被告,而係上訴人之弟甲○○,要可認定。是以,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嫌之犯行,揆諸首開證據裁判主義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究而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上訴人即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訟訴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鍾邦久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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