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5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共肆點叁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伍個、電子磅秤壹台、鐵盒壹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伍個、電子磅秤壹台、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鐵盒壹個、塑膠吸管貳支、塑膠鏟管壹支、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共肆點叁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伍個、電子磅秤壹台、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鐵盒壹個、塑膠吸管貳支、塑膠鏟管壹支、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板橋地院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板橋地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7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8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載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7年10月2日晚間8時許,在其友人 林志銘 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租屋處內,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0月3日晚間9時
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共4.36公克(空包裝總重0.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38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非專用)之分裝袋5個、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1個(已破碎)、鐵盒1個、塑膠吸管2支、塑膠鏟管1支、玻璃球管1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惟其已於5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復另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驗餘淨重共4.36公克(空包裝總重0.61公克)】及透明結晶1包含袋(驗餘毛重0.386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2880號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部分)各1紙附卷可稽,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5個、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1個(已破碎)、鐵盒1個、塑膠吸管2支、塑膠鏟管1支、玻璃球管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非專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