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8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告 李三郎
邱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0年12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被告李三郎與被告 邱晨間 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三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緣被告即債務人李三郎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01,464元,及其中199,608元自民國97年0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李三郎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李三郎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有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按。而原告復向國稅局調閱其最近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再查被告李三郎與被告邱晨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向鈞院查詢網站公告,被告二人迄仍未向鈞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被告李三郎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且其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難以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李三郎方面:財產至始至終都是被告邱晨所有,而不是被告李三郎為了脫產,才轉移給被告邱晨,而被告邱晨需打工養家糊口,收入微薄,還要支付癌症治療之龐大醫療費用,房子亦係被告邱晨生活所需之居住處,當一方死亡、離婚或蓄意脫產惡劣之人方可適用分別財產制,是原告不得聲請分別財產制;被告李三郎因經商失敗,又脊椎開刀至今未癒,致使暫時無法償還現金卡之債務,懇請原告通融再寬限些時日,來日必定全數償還等語置辯。
三、被告邱晨方面:被告邱晨始終不知被告李三郎向銀行借錢,直至銀行寄催繳單方知悉上情,而被告李三郎從來未曾負擔家計,家庭係由被告邱晨負責照顧,然被告邱晨患有癌症,尚有子女需要照顧,而買房子的錢是被告邱晨向父親、堂姐及朋友借來的,該借款尚未還清,被告李三郎未曾支付金錢協助購買房子,被告邱晨實無力負擔被告李三郎之債務,況且夫妻財產各自所有、管理、使用,債務亦各自負清償之責,並非有婚姻關係存在,即須擔負另一方之債務;再者,被告李三郎名下尚有一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可供執行,並無須向被告邱晨為請求等語置辯。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表、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229號債權憑證、被告李三郎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邱晨雖辯稱被告李三郎仍有一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可供執行云云,然核與原告向國稅局申調之上開調件明細表不符,復未據被告邱晨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是其所辯,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其餘陳述均未爭執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李三郎取得執行名義後,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無法清償原告之債權,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中,且適用法定財產制之規定,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採分別財產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315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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