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告 張曾春 賀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
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張桂居 於97年10月1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旺旺友聯家庭成員日常生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保險金額為200萬元,原告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嗣因原告於系爭保險有效期間內之98年6月24日遭訴外人 郭日清 駕駛車輛過失撞傷,致原告受有右手神經受損,右手腕關節機能完全喪失,右腕活動僵直,活動度為0度,屬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所載「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8-3-6項次),給付比例為30%,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2,000,000×30%=600,000)之殘廢保險金,經原告於99年8月12日檢具資料向被告請求,詎被告竟以原告之情形未符合給付標準,拒絕支付。為此,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並無其他外力影響其手腕功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依據原告之病歷資料及原告本人至醫院檢查所為之鑑定,應屬可採。
二、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保單關於附件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註9-1載明:「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⒈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⒉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另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100年1月4日若瑟事字第1000000006號函覆鈞院之鑑定事項回覆: 張曾春賀 女士右上肢傷害為永久性傷害,其攣縮由手腕部進展至右上肢(右肘關節75度至80度及右肩關節0度至5度均有活動疼痛受限),顯示原告右上肢及右腕關節有一定活動之角度,未達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之程度。且若原告目前仍持續進行復健治療,則原告右上肢及右腕關節之活動情況是否確定永久受限,無法回復或提升其活動力,尚非無疑。
㈡、雖臺中榮總之鑑定結果,原告之手腕活動度為0度,惟查原告係於98年6月24日發生事故,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之病歷記載,原告98年10月右手腕伸仰角度30度,彎曲角度25度;又原告99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右腕屈曲25度,其右腕尚有活動度25度;且原告98年6月24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之病歷資料從未提及原告有神經受損之問題,然於99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突然記載有神經受損、右腕關節僵直之狀態,該診斷證明書之可信性顯有疑義。則由原告之病歷資料及歷次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至少於99年9月時右手腕活動度尚有25度,並非0度。而原告雖提出99年12月
9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右腕活動度為0度,然自意外事故發生時起已逾180日,故原告右腕發生僵直之症狀,是否為該意外事故所造成,或有其他原因所致,應由原告證明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㈢、臺中榮總100年10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9418號函係載明:「目前該員左腕之障礙應係與98年6月24日車禍有關」,但原告受傷部分係右手腕,故上開函文無法證明原告右腕發生僵直之症狀與該意外事故有因果關係。縱上開函文僅係將右手腕誤寫為左手腕,然函覆內容未具體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為何,該函覆內容亦難採信。
㈣、原告起訴前曾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該中心100年3月7日保調字第1000000474號函認定其體況應尚未達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定之殘廢程度,故難認被告之理賠審核為無據。足見原告受傷之程度仍未達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殘廢程度,被告拒絕給付殘廢保險金尚非無據。
㈤、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張桂居於97年10月1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保險金額為200萬元。原告於系爭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訴外人郭日清駕駛車輛過失撞傷,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徵候群、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左顴骨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訴外人郭日清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本件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
㈢、被告於99年8月18日收到原告申請理賠之文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桂居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原告於該保險有效期間內遭訴外人郭日清駕車撞傷,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徵候群、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左顴骨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上開事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單及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48、40-4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第1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只要原告所受意外傷害於180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或雖逾180日始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但能證明該殘廢與所遭遇之意外傷害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即應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本件被告雖以若瑟醫院
100年1月4日若瑟事字第1000000006號函之鑑定事項回覆記載原告右肘關節活動角度為75至80度,右肩關節活動角度為0至5度(見本院卷第66-68頁);且臺大雲林分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8年9月間右手腕伸仰角度為30度,彎曲角度為25度;另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00年3月7日保調字第1000000474號函認定原告之身體狀況尚未達「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定之殘廢程度,抗辯原告受傷程度尚未達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所定之殘廢程度。然本院依被告聲請檢附原告於臺大雲林分院就醫之所有病歷資料與檢驗報告,囑託臺中榮總鑑定原告所受傷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哪一項目及項次,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右手腕活動度為0度,完全僵硬,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3-6項次之機能障害,有臺中榮總100年7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1987號書函之鑑定書及100年8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4450號書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
140、150頁),足證原告右手腕之傷害已達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殘廢程度,殘廢等級為8,給付比例為30%。
㈢、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右手腕活動角度為0度,發生僵直之症狀,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時起已逾180日,無法證明與該意外傷害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然本院將原告受傷後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若瑟醫院及臺大雲林分院就醫之全部病歷資料檢送臺中榮總,囑託臺中榮總鑑定該院100年7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1987號書函所附鑑定書記載原告右手腕活動度為0度,完全僵硬,符合被告殘廢給付表8-3-6項次之機能障害,是否為原告於98年
6月24日因車禍受傷所致,臺中榮總函覆稱:「依據所附病歷記載,目前該員右腕之障礙應與98年6月24日車禍有關」等語,有臺中榮總100年10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9418號書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
171、184頁)。而臺中榮總為教學醫院,其應有足夠之專業醫療學識為判斷,且本院已檢送原告受傷後就醫之全部病歷資料供作鑑定參考,故本院認為臺中榮總之鑑定結果應堪採信。本件被告僅以臺中榮總100年10月17日書函內容未附具體說明及認定之依據為何,即認上開書函之鑑定內容難以採信,自非有據。準此,原告目前右手腕活動度為0度、完全僵直之症狀,與98年6月24日之意外傷害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㈣、又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第1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10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本件原告申請理賠之文件於99年8月18日送達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9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與上開約定相符,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60萬元,及自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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