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2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龍德於民國99年2月10日7時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前,見 李俊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以自備鑰匙插入前開車輛駕駛座車門鑰匙孔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新台幣(下同)500元後逃逸。經警循線發現陳龍德留置於前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椅上之棉質手套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糖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陳龍德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龍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龍德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俊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前開留置於被害人李俊儀上揭車內之棉質手套採樣鑑定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17日刑醫字第100006815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其中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部分,不適用之,即該殘餘刑期應先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而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第79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為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7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則除併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外,其他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假釋出獄,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且假釋後應經過之所餘刑期即假釋期滿之期間,亦應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滿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另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則於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9條之1前,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9條之1施行前,而無但書所定情形者,仍應適用修正前即83年1月28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即仍合併計算其假釋殘餘刑期與他刑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滿之期間,不予除外(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97號、100年度臺非字第230號、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查被告前於78、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結夥搶奪逃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陸軍第八軍團分別以79年度訴字第1894號判決、78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2年及9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聲字第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下稱第①案),於84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1次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尚有殘刑7年6月1日),惟被告於前述假釋期間內,又於86年10月9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87年5月間至87年6月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87年9月間至88年1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②、③案經嘉義地院以96年聲減字第238號裁定減刑,與上開第④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並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7年6月1日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下稱第2次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尚有殘刑11月22日,假釋期滿日為98年11月10日)。嗣於假釋期間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嗣上開第⑥、⑦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⑧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⑨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下稱第⑩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⑪案),上開第⑨、⑩、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⑫案),上開第⑧、⑫案件,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11月22日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7日入監執行原殘餘刑期11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書、87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第1次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第79條之1修正之前,揆之上開說明,執行撤銷第1次假釋之殘刑7年6月1日,應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之規定,適用83年1月28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
1項規定,即以之與上開第⑤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合併計算計算報請許可第2次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第2次假釋期滿之期間,是以被告於97年11月19日第2次假釋出監,至98年11月10日始第2次假釋期滿全部執行完畢,第1次假釋之殘餘刑期7年6月1日,無從在第2次假釋期滿前先行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第2次假釋期滿前又犯竊盜罪,判處徒刑確定,經依法撤銷假釋,於99年3月27日入監執行原殘餘刑期11月22日,是被告所犯本罪,顯非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僅500元,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農業、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是否存在而未滅失,無從證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此外,扣案之棉質手套1個,於本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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