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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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780號原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被告瑞安豪門B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康健壽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複代理人 林玫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柒佰零叁元」之記載(第一頁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叁佰伍拾壹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關於「帳面上共計為1,167,867元」之記載(第四頁第十四行),應更正為「帳面上共計為1,167,885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關於「共計506,703元之部分,為有理由(964,053元+203,832元-158,215元-20,000元-19,640元-780元-439,839元-60元=506,703元)」之記載(第六頁第二十行),應更正為「共計549,531元之部分,為有理由(964,053元+203,832元-158,215元-19,640元-780元-439,839元-60元=549,531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下之計算錯誤:⑴判決書第4頁第14行原記載「帳面上共計為1,167,867元」,
此為透支金額964,053元以及原告溢繳管理費203,832元之加總,應該為1,167,885元,原判決計算錯誤,爰更正為「帳面上共計為1,167,885元」。
⑵判決書第6頁第20行原記載「共計506,703元之部分,為有理
由(964,053元+203,832元-158,215元-20,000元-19,640元-780元-439,839元-60元=506,703元)」,此為雙方爭執項目之加總計算,其中「-20,000元」之部分,為原告所減縮之「春節慰問金」之部分(第4頁第21行),已經於減縮項合計扣除,在薪資部分計算部分,亦已註明已經減縮無庸扣除(第5頁第2行),但加總計算時,卻誤將該部分再重複列為扣除項目,是此部分應予剔除;又原加總計算之過程,亦有誤算致使總額錯誤之情形,而正確之加總計算結果,應為549,531元,爰更正為「共計549,531元之部分,為有理由(964,053元+203,832元-158,215元-19,640元-780元-439,839元-60元=549,531元)」。
⑶判決書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柒佰
零叁元」之記載,係加總計算發生錯誤之結果,依照上述正確之加總計算,爰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叁佰伍拾壹元」。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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