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憶玲選任辯護人張文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吳尚樺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憶玲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叁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吳尚樺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叁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吳憶玲、吳尚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吳憶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吳尚樺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罪嫌重大,所犯分別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均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執行羈押、101年1月27日延長羈押,其中被告吳憶玲部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吳憶玲、吳尚樺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認其二人分別涉犯上述罪名,業據二人坦認部分犯行,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金佳利 、證人 簡婉琪 、 蘇靖宜 、 黃秀娟 、 王愛蓮 、 楊慧蓁 等人證述、扣案海洛因等毒品暨鑑定報告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足認罪嫌均屬重大,所犯分別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社會通常觀念,其為規避重罪刑責,本有較高之串證危險,且就被告吳憶玲否認犯行部分,其供述顯與同案被告金佳利、證人王愛蓮、簡婉琪等人先前證述有所出入,於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前,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三、被告二人原羈押原因既均未消滅,為防止勾串共犯或證人,維護證人陳述之純潔性,避免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吳尚樺於上述羈押期間,曾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附帶命其遵守不得與證人接觸之命令,如有違反得再執行羈押,惟迄未提出足額之保證金辦理具保,而未能以上述保證金、限制住居及禁止接觸證人之命令以代替羈押之必要性。被告二人均應自101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吳憶玲部分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