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449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楊志銘 原住桃園市○○區○○街○○號
藍裕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2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
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8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志銘於民國92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藍裕
婷即 藍足芬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借款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4年,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7%
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
人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則按
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9月17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
其約定條款、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定利率年息17%給付利
息,已獲利甚多,倘再加計按上開利率10%、甚而20%計算
之違約金,結果甚至超逾法定利率20%之上限,顯屬過高,
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1元,應屬
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7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