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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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理人 黃振昌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燕枝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1,392││├──────────┼──────────┼─────┤│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合計│41,492││└──────────┴──────────┴─────┘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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