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19歲上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
(一)被告乙○○係於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12之1號將揮發性油料潑在門牆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桃園縣○○鄉○○村○○路○○○號 李耀明 住處。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上揭行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甲○○致生危害於安全(詳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判決),應予補充。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拘役50日之刑度(見本院94年4月11日訊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乙○○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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