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95年度易字第272號;本院原案號95年度六簡字第2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27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