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0歲
八弄二二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00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酒醉駕駛罪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20時許,行經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時,為警欄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2、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可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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