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1歲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
(一)被告甲○○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過程,被告甲○○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查獲過程,被告甲○○有昏睡叫喚不醒情事,此有警員所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