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雄簡字第660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所為
之判決,因漏未就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予以判決,經就該部分再開
辯論後,於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經管之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1,330平方公尺,請求被告
應給付民國87年3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嗣於94年12月7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93年7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本院於95年1月18日所為之判決,漏未就此擴張聲明部分
予以判決,茲原告聲請本院補充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請補充判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之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詎被告竟無法律上原因而
占用157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57-A、157-B、157-C
部分,面積為3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範圍之土
地供己使用,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釋示「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按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之租金
率,並依157地號土地在93年1月1日至94年11月30日間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元之標準計算每年之租金,被告
就自93年7月1日至94年11月30日間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共計為23,460元,並致
原告受到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使用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告應給付原告23,4
60元,及自94年12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到場之陳述則
對於上開157地號土地,係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經管,
且被告自87年3月1日起即占用如附圖所示157-A、157-B
、157-C部分系爭占用土地之面積供己使用等情,固不爭執
,惟以:被告之先祖早自明末清初即定居系爭占用土地,並
開拓墾殖建屋其上,世代相傳已歷數百年,台灣土地於日本
佔據之始,日本政府頒發法令,推行土地登記制度,由當時
使用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惟因柴山地區被列為軍事管制
區,故未准居民比照一般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但准當地居
民繼承建屋居住開拓耕地,台灣光復後政府一仍舊制,亦不
准依地政法規辦理土地登記,惟仍准居民建屋使用繼續耕作
達60餘年,足見被告並非無權占用,而係政府以公權力將柴
山地區列為軍事管制區,不准當地居民辦理土地登記所致,
並進而霸佔人民財產,逕行登記為國有,是以被告並非無權
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5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占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各1份為證,被告則
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範圍,係如附圖所示157-A、15
7-B、157-C部分,面積為368平方公尺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4年9月
20日高市地鹽二字第0940006619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1份可稽。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土地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是基於
土地法所為登記之效力,具有絕對之公信力及公示性之原
則,若有與該登記事項內容不符而欲推翻該登記者,依舉
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主張之人就該與登記事項內容不符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占用土地所在之157地號
土地係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為原告管理之事實,業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15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可憑,
被告固辯稱其自先祖時起即占用系爭占用土地等語,並提
出被告之先祖麥心之戶籍登記簿1份為證,惟此為原告所
否認,且上開麥心之戶籍登記簿,僅能證明被告與麥心存
有血緣關係,既無從認為上載之設籍地即位於系爭占用土
地,更無法作為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證明,尚無從僅憑上
開戶籍登記簿,即足以認定被告自其先祖時起即占用系爭
占用土地之事實,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占有使用上開土地
之合法權源,則被告上開所辯,並未舉證達令人信實之程
度,尚無可採。
⑶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故所有權人自得基於民法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之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依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並未見其
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
⑷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
申報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而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
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
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
、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
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
,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查157地號土地自93年1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元,
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說明表1份可參。再者,系爭占用
之土地係位於柴山地區,背山面海,有本院履勘現場照片
4幀在卷可參,且上開土地早期屬於軍事管制區,其交通
及使用上均受地形限制,未稱便利,其經濟效益尚難與高
雄市區內已開發之區域相比擬等情狀,若以超過上開申報
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有未恰,應以年
息5%為計算基準,始稱允當。
⑸依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3
年7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範圍
,應按每平方公尺900元之申報地價,並均再依年息5%之
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相當租金之利益金額,則據此標準
計算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均採四捨五入制),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應為23,4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3,460元,及94年12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94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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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期間│每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年息│月使用│月數│應繳金額│
││公告地價│平方公尺││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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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07.01~94.11.30│900元│368│5%│1380元│17個月│23,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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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月使用補償金=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2個月│
│應繳金額=月使用補償金×月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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