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336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 律師被告乙○○○(已歿)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蔡愷凌 律師
吳柏慶 律師 張又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被告死亡時,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繼承者,如當事人死亡,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意旨)。末按身分關係之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揆諸立法說明,乃因身分關係之訴訟既係以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從而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等事件,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本案審理中之111年9月21日死亡,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提出被告死亡證明書1份存卷可稽。又本件原告訴請本案離婚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事件,訴訟標的專屬當事人本身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一方死亡者,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其繼承人所得繼承。被告既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訴訟要件有欠缺,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嘉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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