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有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有志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有志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7月21日)前為之,該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應於各刑最長期及最多額以上(即有期徒刑4月及3萬元),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及5萬元)。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均為酒駕公共危險罪,復參酌各次犯行時間及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2月13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06號111年6月7日同左111年7月21日2公共危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111年8月25日同左11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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