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6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6453號債權人 張簡秋 對債務人 黃宥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5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以書狀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未為詳盡之記載而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宥嘉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承諾修車所有處理由債務人處理,最後修車廠說明對方避不見面,為避免修車廠損失,由債權人於111年9月6日代為支付,故111年9月6日為本件利息起算日云云,惟並未提出足以釋明債務人已於111年9月6日受催告清償而其仍未為給付之相關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請求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前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部分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程志賓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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