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S000-A109102B(真實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 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BS000-A109102A(法扶律師)代理人 蔡雲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S000-A109102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BS000-A109102B(下稱甲男)為BS000-A1091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前曾對乙女母親BS000-A10910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女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核發000年度家護字第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男不得對乙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甲男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亦明知乙女未滿7歲,竟於109年4月21日至同年7月23日間之某日,基於加重強制猥褻、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其位於花蓮縣之住處(地址詳卷),違反乙女之意願,以手肘觸碰乙女之陰部得逞,以此強暴方式對乙女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因乙女於洗澡時告知丙女其下體疼痛並哭泣,經丙女追問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女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判決係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親,故本件判決就被告、被害人及其家人之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依法均不得揭露其完整內容,故分別以代號表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或同法第159條之3各款所規定不能到庭接受詰問之事由,並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外,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乙女、證人丙女、證人即被告之胞姊BS000-A109102D(下稱丁女)、證人即被告之母親BS000-A109102C(下稱 戊女 )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上引條文規定之事由,故均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證人乙女雖未經具結,惟其於偵訊中證述時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令具結。又證人乙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之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證人乙女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已傳喚到庭並作證,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實質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證人乙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辯護人主張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四、其餘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乙女為其親生女兒,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7歲之
女子,彼此同住於上址,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平常睡覺時是與兒子同房,乙女則是與我母親同房。當時我父母說乙女的下體紅腫、有尿布疹,要帶她去買藥,而丙女每天中午都會來看小孩,前一天說要帶她去醫院,我以為是尿布疹,晚上丙女就帶警察到我家,說我涉嫌性侵。本案案發後我跟乙女的關係仍然還不錯,可見我沒有侵犯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乙女於案發時為5歲之幼童,且表達能力略低於其他同齡兒童,其於偵訊時經常答非所問,且被在場之檢察官、社工誘導,加上乙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有不一致之處,故其指述之可信度容有疑義。又丙女、丁女之證述內容均係聽聞乙女之轉述,故本案除乙女單一指述,無其他證據可證,另被告之雙臂缺損,實難想像被告會以殘廢之雙臂對乙女為性侵行為云云。
㈡經查,被告為乙女之生父,於案發時間,被告與乙女同居於花
蓮縣之住處,被告知悉乙女當時年齡為5歲,乙女於案發後經診斷有下體紅腫之傷勢;及本院曾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乙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乙女、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54頁至372頁、第372頁至382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000年0月00日花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乙女妨害性自主案鑑定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乙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電子病歷、本案保護令、花蓮縣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至74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彌封卷一第23頁、第33頁至62頁、本院彌封卷第109頁至112頁、第137頁),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㈢乙女就被告於前揭期間,有對其為本件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始終供述一致:
⒈乙女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會於晚上在房間時摸我(做摸陰部
的動作),是在褲子裡面摸,我不喜歡被告這樣做,我就叫他不要摸,他還是繼續摸,我覺得很痛,所以有哭,我不想要跟被告一起睡覺,因為他會摸我的BB,我不要理他,我有把這件事情跟媽媽、阿公、阿嬤說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至37頁)。
⒉乙女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一天晚上我本來在阿嬤的房間
床上睡覺,阿公、阿嬤都不在,我醒來看到被告在抽菸,後來被告叫我脫褲子,壓著我的肚子,用右手摸我的BB(用右手手指觸碰輔助娃娃的生殖器),BB是指女生尿尿的地方,摸一下下,在內褲跟褲子外面摸,他摸我的時候我覺得很痛,我有哭,那時候被告沒有跟我說什麼,只有叫我「噓」,並比出「噓」的動作,應該是要我不要跟別人說這件事情,被告摸我的BB次數是1次,我不喜歡被告這樣做,但我沒有跟他說,這件事情後我應該沒有喜歡被告了,不會想要跟他一起住,也不會想跟他出去玩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至372頁)。
⒊觀諸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就其於晚上
睡覺時,被告曾經以手觸摸乙女陰部,乙女感受到痛,並哭泣之被害經過、發生時間、地點、方式、現場情況等關於本案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情節,俱能具體描述陳明,非僅空泛指證,且就主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內容互核大概一致,並無嚴重、明顯矛盾之處。依乙女在案發時、於偵訊作證時僅5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僅7歲,尚屬稚齡,而依乙女前揭證述,其就被告對其所為猥褻行為之具體經過情形等節,均能清楚記憶及描述,苟非親身經歷,因此留下深刻且難以抹滅之記憶,依其稚幼之年紀、心智及人生經驗,自無可能就前揭案發經過情形,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述,且無任何渲染、誇飾之處,故乙女上開證詞,堪認可信。
⒋又本院於審理中囑託國軍花蓮總醫院對乙女進行鑑定,鑑定
結果為:鑑定過程中,個案(即乙女,下統稱乙女)可以完成對基本事實之正確陳述(包含對無法正確回答之問題回答「不知道」)、重要節日相關記憶等,其陳述案情經過,雖無法清楚描述案發時間,但其餘相關內容與法院及偵查卷宗相近,記憶本就無法完全準確,個案之記憶可能受許多狀況干擾甚至污染,故僅能盡量避免封閉或暗示性問題,惟乙女目前完整述說事情之能力有限,開放問句不易引出事件詳細內容,需要較多選擇性問句。根據心理衡鑑與精神檢查,乙女經診斷應為「適應障礙伴隨焦慮」,其智力為平均程度,對較複雜之問題或指示理解有限,但對一般事實知識之理解符合其年齡,整體認知功能、口語能力、理解能力、長期記憶力、地點及次數之概念尚可,注意及持續度、時間之概念稍弱,能針對問題簡單回答,故應有足夠之作證能力,但仍應考量乙女在陌生情境或反覆詢問後之情緒狀況,是否影響當下之作證能力。乙女近期情緒大致平穩,雖有「反覆再體驗之侵入性症狀」(如談及案件相關事項會令其出現焦慮不安等情緒反應、做惡夢夢到鬼)及「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如洗澡時拒絕媽媽幫忙清潔下體、害怕看到被告),但無「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上和情緒上的負面改變」、「警醒性與反應性的顯著改變」等症狀,故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惟對乙女之精神狀況的確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乙女之性認知能力及相關名詞所知仍有限,無法清楚理解男生與女生生理上之差別,但可明確指出自己與異性之生殖器位置,也知悉自身之身體隱私部位不可任由他人觸碰,若遭觸碰應表達拒絕,乙女有表達不願意被異性觸碰身體之意願之能力,但其無法立即告知他人或呼救,在維護身體自主權方面呈現能力不足且弱勢等節,有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5頁至242頁),可見乙女於本案案發後,已出現「適應障礙伴隨焦慮」,有不願讓丙女幫忙洗澡、懼怕看到被告等行為,若非乙女遭受被告為上開犯行,豈有可能出現該等情形,即「反覆再體驗之侵入性症狀」及「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等症狀。再者,本件因囿於乙女之稚齡,其無法完整述說事件之來龍去脈,但乙女既能就被害之情境特定為被告於其晚上睡覺時以手觸碰其陰部,並明確指出被告告知其不能告訴他人,並比出「噓」之動作、其覺得很痛而哭泣等情節,若非乙女有此親身經歷,應難以陳述如此具體,是參酌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可證乙女之陳述,雖礙於其稚齡而表達能力有限,但仍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⒌至本院另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 趙儀珊 副教授鑑定證人
乙女於本案偵訊中證詞受污染之可能性,結論略以:「本案被害人乙女以其幼年之身心狀況,於本案偵訊過程中接受訊問時,會因提問方式種類之不同,而影響其應答。本案偵訊筆錄主要的問題在於乙女有抗拒互動和容易分心的情形,而這個情形又因為兩位詢問者檢察官和專業人士經常連續或同時提問或說話及封閉式問題比例偏高而惡化,導致乙女邊接受詢問邊與幾個大人玩耍,故問出的細節非常有限,許多細節(如被摸的方式、時間)依然模糊。...社工對乙女說的話有高度污染之可能性,因為乙女可能因為不想讓母親難過而配合社工。...從光碟的內容來看,專業人士和檢察官試圖安撫乙女或說服乙女回答時,經常讚美或過度評價乙女不回答問題的行為...。這些話語的風險在於,乙女不回答可能是因為想玩或有別的心理壓力,而不是因為感到害羞,但詢問者過度暗示孩童會『害羞』、『害怕』或『不舒服』的話語可能會引發或激發乙女原本沒有的感受。總結而言,乙女於偵訊筆錄的證詞有高度受污染之可能性」等節,有趙儀珊副教授出具之供述鑑定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263頁至283頁),是其認為乙女於偵訊時之證詞,因檢察官與在場之專業人士同時提問或說話,及封閉式問題比例偏高,與經常讚美或過度評價乙女不回答問題等行為,導致該等證詞有高度受污染之可能性。
⒍惟按,誘導詢問之方式是否為法所許,端視其誘導詢問之暗
示是否足以影響被詢問者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詢問內容,有暗示被詢問者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固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被詢問者產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暗示,僅止於引起被詢問者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促醒,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時,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上揭供述鑑定報告意旨雖認乙女於偵訊中之證詞有高度受污染之可能性,即乙女之證詞並非屬開放性問題下之陳述,係受封閉性問題誘導下所為之回答,然通觀乙女於偵訊中之整體應答過程,檢察官及在場專業人士無非因對構成要件事實取證之需,為免應答過於模糊恐易曲解事實或乙女之真意,自有對乙女之證述再三確認之情,或為免其過於簡要之單字應答表意不夠清楚,亦會多次重複詢問,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亦有此情,難認此屬以預設之立場加以設題而實施違法誘導情形,從而,檢察官之詢問(訊問)技巧或有未臻完善之處,然亦不得認有違法誘導。次以,乙女於109年間接受偵訊時年僅5歲之稚齡,應屬幼齡弱勢證人,幼齡弱勢之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被害情節,或有不知如何表達、對於時空架構無法完整描述,或有不願再次喚起記憶而故意不答,甚至因有其他考量而故為虛偽陳述,並非均能以開放性問題由其自行表述,此亦受限於表意人之表意能力、內在考量,然為釐清案情,本於發見真實之必要,調查人員無法迴避,自須以各種合法方法詢問以發現真實,況且,乙女完整述說事情之能力有限,開放問句較不易引導其敘述事件詳細內容,需使用較多選擇性問句等情,有前開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查,足見依據乙女之狀況,選擇性問句顯然較能協助乙女陳述情節,故不能因此即認其證言受污染而可信性不足,故乙女於偵訊中之證詞,仍為本院所採。
㈣乙女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並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經過者,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亦即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情緒影響者,既屬該證人陳述其當時所親自見聞被害人案發後發生之情況,則所欲待證之事實與該證人之知覺間,仍存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自可探究案發後曾與被害人接觸者之見聞,以渠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渠等感受等本於個人經歷或經驗之證述內容,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
⒉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會發現本案,是乙女自己跟
我說的,乙女會在我這邊洗澡,我幫她洗完澡,她就突然大哭,跟我說她下面很痛,我當時以為是尿布疹,我不疑有他,就帶她回去阿嬤那邊,阿嬤晚上要跟我拿健保卡,我想說小孩子在我那邊很正常,為何要拿健保卡,阿嬤拿了健保卡之後,她說去看小兒科沒有看成功,當天晚上她一直打電話給我,她說這件事情不好說,我有聯想到這是否為乙女哭泣的原因。隔天我中午下班回去看乙女,阿嬤跟我說小孩子疑似被爸爸那個,我想說妳終於講出來了,其實阿嬤也知情。我後來問乙女怎麼會痛,她不敢講,支支吾吾的,我跟她說妳講沒有關係,她才跟我講說是爸爸摸她BB,她說爸爸有叫她脫褲子,然後摸她,並對她比「噓」的動作,她陳述時的情緒是害怕的。本案發生後,我幫乙女洗身體下面時,她會說妳不要碰,我自己洗,案發後她就不讓我碰她的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至378頁),就丙女上開陳述,其中關於乙女遭被告猥褻之情節部分,雖屬傳聞證據,無從作為乙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然而,可證本案發現緣由係乙女於洗澡時突然大哭,稱自己下體很痛,事後經丙女追問乙女,乙女始說出被告曾觸摸其下體,並非因被告與乙女間發生糾紛而刻意構陷被告,且乙女於陳述本案經過時,有害怕、不敢說之情緒,更不再讓丙女幫忙清洗下體,可知丙女所見乙女談及過往遭性侵一事時之情緒與反應,核與一般遭受性侵者所可能出現之懼怕反應,及因過往經驗有心理陰影之負面情緒相符,足為補強乙女指述之情況證據。
⒊次查,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1日去警察局做
筆錄那天我有見到乙女,因為我想問她發生什麼事情,我問乙女這件事情是阿公做的還是爸爸做的,乙女說是爸爸做的,並說被告用手摸她的下體,叫乙女閉嘴不准講話,她就一直哭,被告沒有管她,乙女不記得次數,只有說很多次,乙女講這件事情時的情緒是在哭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9頁至444頁),依丁女證述乙女事後陳述本案情節之哭泣情緒,實與遭受性侵害,且對象係父親因而產生之隱忍及委屈情況無異,而此雖無法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惟據此所認定乙女於事發後之情緒反應,與丙女、丁女上揭證述相互補強,仍可證明乙女所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手肘觸碰陰部之方式為猥褻行為等節,非屬虛構。
⒋末以,乙女於本案發生後,至花蓮慈濟醫院驗傷,經診斷出
有大小陰唇紅腫、前庭紅腫之傷勢,且該等傷勢係外力碰觸較為可能造成乙情,有花蓮慈濟醫院111年6月8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可證(見本院卷第339頁至340頁、花蓮地檢署彌封卷一第60頁至62頁),該等傷勢與乙女證述被告以手肘觸碰其陰部等情相吻合,自得作為乙女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足採之理由:
⒈按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
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女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固先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將手伸進去褲子裡面摸、被告摸很多次、其有叫被告不要摸,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在內褲與褲子外面摸、只摸1次、其沒有跟被告說不要摸等細節事項,前後陳述固稍有不同,惟審諸乙女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時,僅為5歲之女童,在偵訊、本院審理作證時,亦僅5歲、7歲,年幼事淺,陳述能力本不如成年人完整、充分,常囿於訊問者之問題內容、詢問方式、著重點、是否詳細詢問等情而有差別,記憶能力及事理判斷能力俱未臻成熟,語意表達能力亦會受使用之詞彙、智識之發展、邏輯思維與觀察分析等能力各項因素而有所限制,則對於案情細節之描述與記憶、語詞之定義說明,本就無法期待其與正常成年人一般清楚詳確,或於短時間內為清晰條理之闡述。況且,乙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2年,顯然事隔多時,要再重新喚醒記憶,對一般人而言已有相當之困難度,遑論乙女尚屬年幼,則乙女因時間經過,因而有記憶不清、混淆情節之情事,亦無違常情,自不能以乙女之證詞前後略有細節上之出入、回答內容未盡精準,即全盤否認其上開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證詞之可信度。辯護人辯稱乙女之證述內容前後不同故不可採信,實非可採。
⒉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殘缺之雙臂應無法為本件犯行云云,然乙
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經本院列印被告之全身照片讓乙女指出被告以身體何部位觸摸其陰部,乙女先證稱被告並非以手指觸摸,並以紅筆圈出被告之手肘部位等情,有卷附之被告全身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371頁至372頁、第391頁),可證縱使被告無雙手前臂而有肢體殘缺,但其是以手部最前端即手肘部位觸碰乙女之陰部,並非有肢體殘缺即無法為猥褻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至屬無稽。
⒊再辯護人辯稱乙女之表達能力略低於其他同齡兒童云云,惟
查,乙女經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乙女智力為平均程度,對較複雜之問題或指示理解有限,但對一般事實知識之理解符合其年齡,整體認知功能、口語能力、理解能力、長期記憶力、地點及次數之概念尚可,注意及持續度、時間之概念稍弱,能針對問題簡單回答,故應有足夠之作證能力。」等節,有該院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足按,可認乙女之表達能力與其年齡相符,無較低下之情,故辯護人空言泛稱乙女之表達能力較差云云,實乏所據,委無可採。
⒋又查證人戊女於偵訊時證陳:我沒有跟被告說乙女下體紅腫
需要去西藥房拿藥,被告也沒有要我或丙女帶乙女去醫院看尿布疹,乙女的尿布疹我都自己處理,不會告訴其他人,所以被告不知道乙女下體紅腫等語(見偵卷第62頁至63頁),足證被告辯稱其父母曾告知乙女下體紅腫係因為尿布疹云云,與戊女前開證述之情節明顯不符,自非可信。
⒌另被告雖辯稱其與乙女於案發後互動仍良好云云,然於本案
發生後,乙女即搬離被告之住處,與丙女同住,其等間之互動與以往相比已大幅減少,被告於案發後僅與乙女視訊,無面對面實際互動,此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至66頁);再參以乙女尚屬年幼之兒童,而性侵害創傷帶來的傷害、羞愧、罪惡感等,需要足夠之智識程度去理解,依據乙女之幼齡,性創傷所造成之傷害或羞愧,在乙女身上恐無法完全察覺,故乙女與被告於案發後互動無特別異常,與常理無違。且質諸乙女上開證述,其於案發後對於被告已生厭惡感,不想與被告同住、出遊,是乙女主觀上已因本案對被告有負面情緒與反應,而非完全無影響,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罔顧乙女內心之真正感受,不可信取。
㈥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乙女之證述外,既尚有前開補強證據可
供相互佐證,足認乙女前揭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語,實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猥褻乙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乙女之生父,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即乙女犯本件強制猥褻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違反
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㈣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所規定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犯該罪者應毋庸再依該條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乙女之父親,當應善盡妥慎照護乙女之責,呵
護乙女健康成長,詎被告反而為逞一己之私慾,無視乙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罔顧人倫、乙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將乙女當作其滿足性慾之對象,對乙女為上揭猥褻行為,戕害乙女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重大,刑度自不宜過輕;且被告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迄今未見其確已深切反省個人行為不當之處,更於法庭上不斷指謫丙女之不是,不見其絲毫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工作為怪手司機、月收入不固定、扶養母親、太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4頁),及其犯罪之手段為強制猥褻乙女之下體,實屬嚴重,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宋瑋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