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延松指定辯護人李巧雯律師被告賴泳宏指定辯護人 林之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延松、賴泳宏與告訴人 周沛瑜 曾同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之住院患者,因周沛瑜向院方人員舉報被告周延松、賴泳宏疑有抽菸,被告賴泳宏因此心生不滿,即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6時30分許,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教唆被告周延松毆打周沛瑜,被告周延松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8月12日16時30分許,在該醫院某病房廁所內,以掃把鐵柄毆打周沛瑜,致周沛瑜受有頭頂約硬幣50元大小血腫及一處滲血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賴泳宏涉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周延松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賴泳宏被訴教唆傷害案件、被告周延松被訴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周沛瑜與被告周延松間調解成立,周沛瑜於111年11月17日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周延松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就被告周延松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至於被告賴泳宏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既已對被告周延松撤回告訴,本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效力亦及於教唆犯即被告賴泳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陳佩芬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