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子軒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一行「騎乘」補充為「無駕駛執照騎乘」。
㈡證據:刪除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另
補充被告郭子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7月2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200701號函所檢附之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8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同此規定);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觀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自明,其本案顯係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告訴人 邵睦鳴 受傷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有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情事,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如上。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自行將其機車牽至路旁,因告訴人之左腳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壓到,故請被告將告訴人之機車原地扶起,告訴人報案後,警員及救護車隨後均有到場,因救護人員表示到醫院要等很久,故告訴人自行就醫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復載明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明確,是被告本案應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現場自承其為肇事人,實有助於案件偵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之過失駕駛行為
,致肇本案交通事故,所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甚重,其雖表明每月薪資所得因尚須支付日常生活所需,可分期給付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然此後因錢轉不過來,並未依約賠付等情,此觀本院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自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過失行為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之被告過失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有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號被告郭子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軒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上午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文化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轉吉安鄉中山路2段,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自吉安鄉文化一街騎車左轉中山路1段, 適邵睦鳴 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安鄉中山路2段自東往西方向行駛,甫經過吉安鄉中山路2段與文化一街口,即遭郭子軒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邵睦鳴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後背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肌腱炎之傷害。
二、案經邵睦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邵睦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主資料、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倖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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