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醇
張哲鳴
蔡皓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思醇於民國111年4月1日起向告訴人 黃少南 承租位在花蓮縣○○鄉○○00○0號後方房屋,2人因故發生齟齬,被告李思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4月14日7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台11丙線土地公廟前,徒手毆打黃少南右臉2次,致黃少南受有右耳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㈡被告即告訴人張哲鳴、蔡皓竹分別為黃少南之女婿、乾兒子,獲悉黃少南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即告訴人李思醇毆打,遂於111年4月14日23時11分許,前往上址後方房屋與被告李思醇理論,3人因而發生爭執,詎被告張哲鳴、蔡皓竹、李思醇均基於傷害犯意,3人徒手互毆、拉扯,致李思醇受有前臂多處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下背挫傷併壓痛、右側第3、4、5趾擦挫傷、雙足擦挫傷等傷害;張哲鳴受有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蔡皓竹受有右肩挫傷、右大腿挫傷、左膝擦挫傷、右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思醇、張哲鳴、蔡皓竹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思醇、張哲鳴、蔡皓竹被訴上開案件,檢察官認其等所犯均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已成立調解,告訴人黃少南、告訴人即被告李思醇、張哲鳴、蔡皓竹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李思醇、張哲鳴、蔡皓竹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陳佩芬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