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31號原告 莊榮義 被告 洪清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莊榮義主張:被告洪清達因不滿原告佔用前妻 劉春妹 家族所有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竟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20時許,至上址房屋與原告發生口角,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雙手拉扯原告衣領,向原告恫稱:要開怪手拆房子,你最好在裡面讓房屋壓死你,或把你埋起來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乃故意以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之人格法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恐嚇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以111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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