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賴泉祿鼎泉 工程行
       余麗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賴泉祿即鼎泉工程行、余麗絹(下稱被告賴泉祿等2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
賴泉祿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264元,及
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4%計算之
利息,及自10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2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泉祿即鼎泉工程行於105年2月1日向
原告借款1,800,000元,並簽立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
約),另邀被告余麗絹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
105年2月1日起至107年2月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
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78%機動計算,現週年利率
為4.84%,若有一期未清償者,則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被告賴泉祿即鼎泉工程行於106年8月1日起即
未依約按期清償,尚餘325,264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向被
告賴泉祿等2人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以及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賴泉祿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被告賴泉祿即鼎泉工程行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表、台
中商業銀行借據、系爭契約約定書、被告賴泉祿即鼎泉工程
行簡易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表、往來客
戶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且
被告賴泉祿等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賴泉祿等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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