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9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詹佩珺 戊○○被告 金加睦 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伍萬零伍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友才 ,嗣變更為丙○○,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並於民國99年1月20日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金加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加睦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金加睦公司於97年1月23日起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嗣被告金加睦公司於97年1月2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4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4,280,000元,其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上開借款,如借款人遲延給付本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金加睦公司對上開借款僅繳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8,850,05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甲○○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甲○○則以:對於其為上開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事
並無爭執,其也有誠意還錢;惟主債務人被告乙○○已去美國無確實聯絡方式,而被告金加睦公司已倒閉,希望本院能協商原告予以扣除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讓被告可就本金債務分期償還云云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金加睦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其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即撥貸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借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甲○○亦不爭執其為上開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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