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6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鵬宇選任辯護人范仲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鵬宇為告訴人 黃思宸 配偶 王玉璋 與前妻所生之子,其與告訴人、王玉璋間多有嫌隙,竟於民國99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之1號7樓住家門口,因與告訴人為進家門問題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拳揮、拉扯身體拖出屋外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額部約3×2公分紅腫、右後頸部抓痕約3×0.5公分、右前胸約10×8公分紅腫、右下肢約4×2公分淺瘀傷、左膝約2×0.3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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