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188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4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盛於民國100年4月
9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行駛,途經昌盛路與明倫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告訴人 陳寶珠 正由其右方行人穿越道往東徒步橫越馬路,復未讓行人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右轉,使告訴人遭煞車不及之被告之車前車頭撞擊倒地,而受有右臉挫傷血腫、左手肘及手背多處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家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寶珠已和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劉熙聖法官黃右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