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01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 被告 顏淑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之第13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訴外人 黃定修黃俊智張素琴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9日起至97年10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3%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4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18,712元未清償,花蓮企銀於96年9月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上開欠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放款帳戶主檔查詢㈠、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合計6,62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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