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調偵字第187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42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璋於民國99年11月7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明知騎乘機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鄉道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路,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於經過湖底一巷(湖底橋)時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疏未注意告訴人 梁育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因而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口內開放性傷口2公分、牙齒外傷性脫落、臉部挫擦傷及右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建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梁育銘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劉熙聖法官黃右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