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76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41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李思賢於民國100年5月2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立信路口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加以注意,逕行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 許玉端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被告突然開啟車門插入告訴人之機車腳踏板右側,致告訴人人車失控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脛股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思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許玉端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0年12月6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奕帆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