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92號、第809號、第881號、第1185號、第1686號、第1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世宏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月21日下午1時25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某時,在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上採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1月21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3月14日下午2時38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友人 陳信發 位於雲林縣元長鄉瓦村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4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6年4月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鄉○○村○○路○○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1日,在雲林地檢署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06年4月16日上午10時39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6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於106年4月25日上午9時24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5日在雲林地檢署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於106年8月4日上午8時26分之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8月4日在雲林地檢署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楊世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7日予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可證。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㈡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一、㈠:
⒈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66頁、第181頁、第20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90
6號卷第4頁)。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906號卷第3頁)。
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6年6月
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警906號卷第4之1頁)。㈡犯罪事實一、㈡:
⒈被告之自白(毒偵692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81頁、第209頁)。
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692號卷第3頁)。
⒊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及採尿情形報告書(毒偵692號卷第4頁正反面)。
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毒偵692號卷第4-1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
⒈被告之自白(毒偵692號卷第64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81頁、第209頁)。
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809號卷第3頁)。
⒊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及採尿情形報告書(毒偵809號卷第4頁正反面)。
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毒偵809號卷第5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
⒈被告之自白(毒偵692號卷第64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81頁、第20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66
5號卷第4頁)。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6年6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警665號卷第4之1頁)。
㈤犯罪事實一、㈤:
⒈被告之自白(毒偵692號卷第64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81頁、第209頁)。
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881號卷第5頁)。
⒊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及採尿情形報告書(毒偵881號卷第6頁正反面)。
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毒偵881號卷第7頁)。
㈥犯罪事實一、㈥:
⒈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81頁、第209頁)。
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1686號卷第3頁)。
⒊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及採尿報告書(毒偵1686號卷第4頁正反面)。
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毒偵1686號卷第4之1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至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2月確定,於101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後遭撤銷保護管束,應執行殘刑5月,於102年
7月31日殘刑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結論參照),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是某甲至戊(真實姓名詳卷,基於偵查不公開以代號代之),惟經雲林縣警察局107年1月19日雲警虎偵字第1070000730號函稱並未查獲(本院卷第8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刑
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藥噴灑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