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6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68號原告 李文焻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DH73015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號牌9U-301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07月01日13時47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往北方向,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H7301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10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7301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該地段限速標誌有多個限速標誌,誤導用路人違規,遭致原告無所適從,被舉發超速違規,被警方機動測速照相。就裁罰疑義,向公路總局中區工程處台中工務段反映設立標誌是否有誤導用路人之疑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道路主管機關已於測照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處有明顯標示,在豐勢路2段與豐勢路2段775巷口前設有測速照相取締標誌,標誌未遭遮蔽,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系爭車輛行經上揭標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控制行速之情事。縱使系爭車輛疏未注意上開標誌,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控制其行速,惟系爭車輛竟以時速竟高達69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9公里,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600元。
(二)經查,依本件超速違規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頁)所示可知,2021/07/113:47時號牌9U-3013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往北方向,遭主機14K13號測速儀測得右後車尾行速69公里/小時,速限50公里/小時,超速19公里/小時,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因該地段限速標誌有多個限速標誌,誤導用路人違規,遭致原告無所適從云云,惟按本件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查本案係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案件,於執行測照勤務時均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有卷附執行測速勤務照片及舉發機關測速取締標誌圖(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佐。依上述圖片所示,道路旁確實設置有固定式「最高速限標誌-50」以及測速取締標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清楚易辨,亦未遭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駕駛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又原告檢附之測速取締標誌圖暨文字說明及相關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33-39頁)可知並非本件設置測速警告標誌之地點。再經本院查詢違規地點GOOGLE實景地圖,拍攝時間為2021年3月,已未見原告所稱該地段有多個限速標誌之情形。況且原告提出之相關新聞報導係於2013年6月,實難與本件測速警告標誌設置情形相提並論。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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