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7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能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謝金能於民國109年4月上旬某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老唐 」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並具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業經下述前案判決確定),擔任轉匯手(俗稱「打水」、「水房」),而與所屬詐欺集團「老唐」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金能提供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以網路匿稱「AMY」,透由網路交友軟體TINDER向 陳彥傑 邀約投資,佯稱:可投資,一定可以獲利等不實訊息,致陳彥傑於錯誤,於109年5月6日至同年月8日期間,陸續受騙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7萬元(起訴書誤植為157萬元,應予更正),至上開謝金能渣打帳戶後,再由謝金能自渣打帳戶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其他帳戶之方式,將匯至渣打帳戶之詐欺贓款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陳彥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33、P42),且有告訴人陳彥傑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38634卷P21至23),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29363號函暨檢附渣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匯款資料(見偵38634卷P43至48、P85至86、P89至90、P125至13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90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之案件,下稱前案)(見偵30781卷P33至36、P37至51、P53至73)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金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就所犯法條贅載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已為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P32),附此敘明。又依渣打帳戶交易明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載(見偵38634卷P46至47、P89至90),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渣打帳戶之金額共計應為167萬元,起訴書誤植為157萬元,自應予更正,亦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老唐」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其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已自白及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轉匯手之工作,以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43)暨其參與分工行為、所生實害情形、於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於同期間擔任轉匯手所犯前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之情形,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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