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156號原告 徐足妹 被告 萬書毓
謝蕙憶 林怡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告訴人刑事陳述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萬書毓、謝蕙憶、林怡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就原告主張受詐欺部分,被告萬書毓、謝蕙憶、林怡君並未經檢察官就該部分提起公訴,原告並非被告萬書毓、謝蕙憶、林怡君等人為其他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被害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審認在卷,是原告非因上述被告3人為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述規定,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黃靖崴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件:告訴人刑事陳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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