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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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59號上訴人 吳俊賢
林吳麗華 吳秀蘭 吳竹三 邱吳久子 吳文智 吳世一 吳文龍 吳淑芬 邱富芝
吳美鳳 吳國潭 吳佳宜 吳佩陵 吳敏南 上十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顏沛鈴 視同上訴人 吳奉祐
吳旻穎 吳千慧
吳玉賢 吳秀琴 吳清三 吳文藏 吳榮治 林 吳秀鳳 吳陳秀花
吳欽憲
吳欽達 吳思慧 陳秋陽 陳秋安 陳禮子 陳秋香 吳東樺
吳冠毅 吳明穎 吳嘉琪 吳有義
吳柏川 吳柏元 吳麗卿 吳棋蓁 吳有明 廖美惠 廖美華 吳秋嬋
彭美幸
吳宗隆 吳皇美 (即原追加原告 吳宗華 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氏台莊 (即原追加原告吳宗華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 吳誠致
吳張含笑 吳梅香 吳麗雲
李德正 律師(即 廖國文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因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02,3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3,6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