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75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上訴人 蒯偉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32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真正為否認或抗辯,依法應視同自認,原審逕就上開交易明細妄下論斷,復未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99條之規定,及有違辯論主義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形式上已有具體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如附件民事上訴狀所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3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論理及經驗法則具有客觀性與普遍性,若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中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結果,其可能發生某種事實,且依自由心證判斷與情理無違者,除有反證外,即不得指為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若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1.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等語,但同條第3項但書已明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等語,查被上訴人已於本件上訴人起訴前之94年6月12日出境,且目前住居所不明,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係經公示送達程序等情,有被上訴人除戶謄本、公示送達公告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足徵不到場之被上訴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則其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院之通知,實際上多未能知悉,自不應據將其視同自認(立法理由參照)。是上訴人逕自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僅列1筆資料,此外上訴人就原審業已闡明之被上訴人欠款金額、起息依據等情,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查明,足徵上訴人未盡其舉證之責。又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本件原審判決依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未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已詳細說明其理由,並係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屬無據。況上訴人上訴理由另陳稱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人大眾銀行給予被上訴人之融資上限僅為1萬元云云,然此與上訴人所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中核准額度欄記載「貳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不符,益見上訴人任意陳述並指摘不實,原審依其職權而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經核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人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99條及辯論主義等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然其僅就原審法院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爭執,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再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陳學德
法官謝慧敏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