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5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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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56號上訴人 李文焻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6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7月1日13時47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往北方向(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掣開第GDH7301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10年10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7301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46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公路總局臺中工務段(下稱臺中工務段)在上訴人系爭違規地
點前方豐勢路2段712號處樹立「大貨車總重20噸以上限速50公里」之附牌(下稱系爭附牌),因誤判系爭附牌只針對大貨車限速,上訴人行經系爭違規地點遭取締。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向公路總局為民服務主管劉雅玲工程司反映,並與該屬臺中工務段連繫:在臉書訊息明確回應「……該路段市區道路速限是50公里/小時,速限牌面下多掛了系爭附牌,係因某次事故會勘時執法單位表示該路段大貨車多,建議增設附牌特別提醒大貨車依速限行駛,惟可能造成用路人困擾,誤以為該系爭附牌只規範大貨車之速限而逾限,為避免用路人誤解衍生爭議,工務段會檢討將該系爭附牌拆除。」而台3線北向豐勢路2段712號於110年7月28日前仍掛著系爭附牌,於111年5月30日只剩下「限速50公里」之標示,應臺中工務段經反應後於110年8月即拆除;原審法院所查詢違規地點之GOOGLE實景地圖,係臺中工務段經反應後於110年8月將系爭附牌予以更正拆除,乃上訴人被控超速違規後發生之事實,其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誤。
㈡續往台3線北向豐勢路2段1303號起,迄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處,該路段均懸掛「20噸以上大貨車限速50公里」及「其他車種限速70公里」之標示。上訴人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清楚看到系爭附牌,未察覺後方已無「其他車種限速70公里」之標示,因此誤判致被控超速違規,上訴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可歸責上訴人。
㈢聲明:原判決撤銷。
四、本院查:㈠上訴人對臺中市○○區○○路0段有多個限速標示誤導用路人,致
其因此受裁罰超速違規一事,主張不可歸責之詞部分;原審判決審認本件系爭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且採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案件,於執行測照勤務時豐勢路2段775巷口前設有測速照相取締標誌即「最高速限標誌-50」,有卷附執行測速勤務照片及舉發機關測速取締標誌圖(原審卷第91頁)可佐,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關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為明顯標示之規定;足見上訴人於系爭違規地點所違犯者係豐勢路2段775巷口前設有「最高速限標誌-50」之測速照相取締標誌,已堪認定,此與上訴人所稱其因系爭附牌而誤判速限或台3線北向豐勢路2段1303號起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處,均懸掛「20噸以上大貨車限速50公里」及「其他車種限速70公里」等多個速限標示,並無關涉;是原審判決認定系爭違規地點之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已盡告知駕駛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並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㈡又續上,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附牌是否於110年7月28日前仍懸
掛之事,亦與其在系爭違規地點確已違犯上開豐勢路2段775巷口前設有「最高速限標誌-50」之測速照相取締標誌並無影響;從而,其主張原審判決以查詢違規地點之GOOGLE實景地圖為據,駁回上訴人之訴有所違誤之詞,亦非可採。故據上,本件業經原審於原判決中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於理由中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指駁;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究其上訴意旨之內容,多係重複為原審之主張,對於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並未具體為表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張鶴齡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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