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列聲請人請求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41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俊君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等為被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請求賠償損害(109年度訴字第160號),經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號)審理,並聲請訴訟救助(原審法院109年度救字第41號),經原審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6號),理由略以:其現因服刑無工作收入,亦無存款、財產,家中年邁父親依靠社會補助維生,其久未與親友聯繫,實無何人可先代墊訴訟費用,且相對人機關確有過失難謂無勝訴之望,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與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可證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併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但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62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在監執行無工作收入、財產、亦無親友得代為繳納,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與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釋明(參本院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5頁),可證聲請人連2年均無收入,財產中雖有3部車輛,惟年份分別為81年、92年、75年(參本院卷第11頁),所剩殘值均可認甚低,另聲請人入監執行多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下稱東成技訓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民事抗告及聲請狀上東成技訓所110年4月14日收受訴狀章戳可參(參本院卷第5頁),衡情難認其猶有籌措訴訟費用之技能,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已為釋明。又抗告人於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時,業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釋明(見該院109年度訴字第160號卷第19頁、第21頁),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而以109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抗告人因此提起本件抗告,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就原審駁回訴訟救助之抗告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效力未及於損害賠償之本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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