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5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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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0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052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伊掃魯刀(原名 吳文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強制拆除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烏來區建物,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2條規定,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相對人應予合理安置及補償。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2條規定,強制聲請人遷出其土地區域,致聲請人受有損失之釋明文件,亦未提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自由或權利,且聲請人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其拒絕賠償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上開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嗣聲請人雖於同年8月1日具狀陳報,卻仍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