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叁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壹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光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5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管束、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7月2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某巷弄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7月3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成功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2.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167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光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7月14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7月13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28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2.3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16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粉末3包(驗餘淨重合計2.36公克)及透明結晶1包
(驗餘毛重0.5167公克)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毒品均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