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債務人林 昱耀 代理人 湯寶凝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李毓芳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655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1,155元,第1期至第72期均含保單解約金3,155元,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5,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289,16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5,800元,年終獎金10,000元,無加
班費或其他獎金等情,有臣章科技有限公司105年10月17日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已離婚)之長女林○○(00年出生)、次女林○○(
00年出生)、長子林○○(00年出生)均尚未成年,次女與長子領有兒少生活扶助,每人每月1,969元,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前妻每月分擔10,000元之扶養費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8月4日南市社助字第105081521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7月19日保普就字第10510097670號函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3名子女之扶養費,應屬適當,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12,500元(第1期至第48
期,未含保單解約金3,155元)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3,300元,未逾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免稅額合計18,759元【計算式:11,448+(7,083×3-1,969-1,969-10,000)=18,759】,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並同意依長女大學畢業之時點自第49期起提高清償金額,且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5,000元(為年終獎金數額之2分之1),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解約金,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7日(105)三法字第00426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0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50002121號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854,4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439,632元【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及未成年人受扶養人免稅額7,083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7,083×3-1,900-1,900-10,000)》×24=439,632】,扣除後剩餘414,768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289,16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年僅44歲,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與償債能力,債務人竟消極懈怠,不思進取,任自身處於低收入狀態,迫使債權人接受較低之清償成數,顯無還款誠意;另債務人應尚未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之規定;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未達百分之20,未能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亦不符合消債條例債權公平受償之原則,且債務人明知自身無還款能力,仍持續累積債務,顯然故意增加消費,再藉由消債程序,逃避還款義務;且債務人尚可工作21年,應可清償債務;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蓋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
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參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105年6月12日遭原任職之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遺,嗣轉換工作至臣章科技有限公司,有資遣證明書附卷可參,可見債務人既非公教人員,無職位保障,雖處壯年,往往受經濟景氣影響而失業或減薪,況負債龐大,均為造成收入低下之原因,尚難僅因債務人處於壯年身心健康,而收入較少,即認定債務人有故意不增加收入之情事。是債權人所陳,殊嫌率斷。
㈡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
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3目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爰增 定第1款第1目。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2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3目。可見認定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仍應個案審酌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經查,本件債務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已盡力清償。債權人希冀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並要求債務人僅能支出顯不合理之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再主張債務人未盡力清償,顯係強逼債務人逾越其清償能力,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故債權人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
㈢又按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債權人認為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應逾百分之20云云,核無足採。
㈣復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
最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8年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是而,債務人已無調整清償金額可能之情況下,自不得以勞動年限尚有數十餘年,而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為6年,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至其無法負擔之程度,或強令債務人於數十年之勞動年限間持續還款,造成其無法恢復經濟生活。故債權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㈤末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每月支出並未逾以最低生活標準核算之數額,且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①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5,655元。││②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1,155元。││③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000元。││(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466,812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1,289,160元。││4、清償成數:15.23%││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48期│第49-72期│年終獎金││├──┼────┼─────┼────┼────┼─────┼────┼──────┤│一│台北富邦│1,607,504│18.99%│2,972│4,016│949│244,734│││商業銀行│││││││├──┼────┼─────┼────┼────┼─────┼────┼──────┤│二│國泰世華│843,837│9.97%│1,560│2,109│499│128,490│││商業銀行│││││││├──┼────┼─────┼────┼────┼─────┼────┼──────┤│三│甲○(台│490,660│5.8%│907│1,227│290│74,724│││灣)商業│││││││││銀行│││││││├──┼────┼─────┼────┼────┼─────┼────┼──────┤│四│聯邦商業│169,848│2.01%│315│425│101│25,926│││銀行│││││││├──┼────┼─────┼────┼────┼─────┼────┼──────┤│五│遠東國際│629,805│7.44%│1,165│1,574│372│95,928│││商業銀行│││││││├──┼────┼─────┼────┼────┼─────┼────┼──────┤│六│永豐商業│1,154,956│13.64%│2,134│2,885│681│175,758│││銀行│││││││├──┼────┼─────┼────┼────┼─────┼────┼──────┤│七│日盛國際│325,739│3.85%│603│814│193│49,638│││商業銀行│││││││├──┼────┼─────┼────┼────┼─────┼────┼──────┤│八│安泰商業│270,604│3.2%│501│677│160│41,256│││銀行│││││││├──┼────┼─────┼────┼────┼─────┼────┼──────┤│九│中國信託│1,680,151│19.84%│3,106│4,196│911│255,738│││商業銀行│││││││├──┼────┼─────┼────┼────┼─────┼────┼──────┤│十│摩根聯邦│1,293,708│15.28%│2,392│3,232│764│196,968│││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8,466,812│100﹪│15,655│21,155│5,000│1,289,16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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