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哲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哲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葉哲瑋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手機及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OK(下稱臉書)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致林 政宏詹培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 簡心慈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度偵字第11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經葉哲瑋提領一空。 嗣林 政宏、詹培勇未收到所訂購之貨物,且臉書遭葉哲瑋封鎖,方悉受騙,始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林政宏 、詹培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葉哲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詹培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簡心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一,第4至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192號卷第17至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4812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20至21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977號卷第18至20頁),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27、29至30、33頁、偵查卷二第24至24之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如附表所載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財物,其所為實非足取,應予嚴加非難,併兼衡其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林政宏、詹培勇遭詐欺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7,000元,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罪之犯罪所得無訛,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上開所示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追徵其價額。末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表┌─┬───┬─────────┬────────┬─────┬─────────┐│編│告訴人│行為時間、行為方法│匯款時間、地點及│匯入帳戶│主文││號│││詐欺金額│││├─┼───┼─────────┼────────┼─────┼─────────┤│一│林政宏│於民國104年12月24│林政宏於104年12│簡心慈申辦│葉哲瑋以網際網路對││││日前之某時,在臉書│月25日下午4時45│之中華郵政│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以「葉哲瑋」帳號,│分許,在桃園市大│股份有限公│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佯以刊登販售TOYOT○○○區○○路○段110│司平鎮郵局│年貳月,未扣案之犯││││廠牌空力套件;嗣林│號7-11超商ATM匯│帳號028108│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政宏上網瀏覽該帳號│款3,000元。│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販售資訊,陷於錯誤││帳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而向葉哲瑋訂購該貨│││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物,並依指示匯款。│││。│├─┼───┼─────────┼────────┼─────┼─────────┤│二│詹培勇│於105年1月3日前│詹培勇於105年1│同上│葉哲瑋以網際網路對││││之某時,在臉書以「│月3日上午9時19││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鄧美君 」帳號,佯以│分許,在彰化縣竹││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刊登販售山葉牌發電│塘郵局ATM匯款7,││年貳月,未扣案之犯││││機;嗣詹培勇上網瀏│000元。││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覽該帳號販售資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陷於錯誤而向葉哲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訂購該貨物,並依指│││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示匯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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