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債務人 林永祥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 林俊榮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林秀枝 債權人 林敬長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4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8,325元、第4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1,867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536元),另於每年度6月份當期增加清償13,5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506,66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業晟企業有限公司,週休2日,每日工時
8小時,工作型態毋庸加班,故無加班費,公司有發放全勤及伙食津貼,然無三節及績效獎金,僅於每年度發放約1個月之年終獎金,每月收入約24,779元(已包含底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工作獎金及交通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及福利金),有業晟企業有限公司105年10月17日陳報狀、本院105年10月13日、同年11月4日及16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5年9月18日陳報狀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養女林○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
就讀崑山科技大學日間部一年級,預定於109年6月畢業,則於其畢業前,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配偶丁○○月收入約21,000元,名下並無財產,經濟狀況與債務人相當,審酌債務人與配偶、養女均未受領社會津貼或補助,則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協議平均分擔養女扶養費用,每月支出約3,542元等情,應屬合理,有債務人及配偶及養女戶籍謄本、103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債務人105年9月19日陳報狀及所附養女學雜費用收執聯等附於本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4,990元(自第43期起降低至11,448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合計14,990元【11,448+(7,083÷2)=14,990】,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再者,債務人另同意將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總計614,592元列入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完畢(原兩家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總計約為614,542元,然為核計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614,592元用以清償,各期清償金額為8,536元)。其復願於每年度6月份當期提撥年終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即13,500元)列入更生方案清償,亦有債務人105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30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4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614,542元(即保單價值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62,666元,有債務人104年9月17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42,114元【依102、103及104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4+(6,834÷2〉×5+〈10,869+(7,083÷2)〉×19=342,114】,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320,552元(662,666-342,114=320,552)。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506,66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乙○○具狀陳報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而債權人甲○○、丙○○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及各項獎金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個人支出仍有撙節空間,應撙節至每月8,780元範疇;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19.14%,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業晟企業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係於105年8
月25日到職,公司有發放全勤獎金及伙食津貼,薪資包含底薪、津貼及獎金,惟底薪需視當月日數多寡及有無無薪假而有不同,工作獎金亦會視個人表現、公司業績而有所調整,並無保障標準,公司並未發放三節及績效獎金,亦無加班費。過去3年均有發放年終獎金狀況,平均發放1個月薪資。另公司於發放薪資時需預扣勞健保費用981元及福利金200元,是債務人實領月收入約為24,779元,有業晟企業有限公司105年10月17日陳報狀、本院105年10月13日、同年11月4日及1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及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指摘債務人陳報薪資及獎金收入不實,應有所誤解。又本件債務人平均工時及工作日數均與一般勞動人口相當,收入亦未顯著低於平均薪資水準,債權人自不宜再強令債務人另為兼職或更換工作以提高收入,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綜上,債權人前揭指摘均無可採。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扣除子女扶養費用3,542元後,客觀上其自身可運用之金額僅約11,448元,並未超逾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則於該額度內,債務人當得依其個人需要而自由擇用款項,債權人亦應給予相當尊重,尚不得逕以個人主觀見解即指摘債務人所列開支用途或數額失當,況觀債務人所列各項開支金額,俱無逾情之處,自不宜再強令其降低支出數額。本件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降低生活支出並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己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及年終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年終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1)第1期至第4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8,325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536元),共42期。││(2)第4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21,867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536元),共30期。││(3)年終獎金:於每年度6月份當期清償新台幣13,500元,共6期。││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2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費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873,726元││4、清償總額:新臺幣1,506,660元││5、清償成數:19.14%││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期│第43期│年終獎金│6年72期││││││至第42期│至第72期│(共6期)│總清償額││││││(共42期)│(共30期)││││││││││││├──┼──────┼─────┼────┼─────┼─────┼─────┼─────┤│一│台北富邦商業│94,497│1.2%│220│262│162│18,07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國泰世華商業│894,421│11.36%│2,082│2,484│1,534│171,16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戊○○○商業│71,530│0.91%│167│199│123│13,72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乙○○│3,170,739│40.26%│7,378│8,804│5,435│606,606│├──┼──────┼─────┼────┼─────┼─────┼─────┼─────┤│五│中國信託商業│339,887│4.32%│792│945│583│65,11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甲○○│1,341,317│17.04%│3,122│3,726│2,300│256,704│├──┼──────┼─────┼────┼─────┼─────┼─────┼─────┤│七│丙○○│1,958,411│24.87%│4,557│5,438│3,358│374,682│├──┼──────┼─────┼────┼─────┼─────┼─────┼─────┤│八│勞動部勞工保│2,924│0.04%│7│9│5│594│││險局│││││││├──┴──────┼─────┼────┼─────┼─────┼─────┼─────┤│合計│7,873,726│100%│18,325│21,867│13,500│1,506,66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