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庭選任辯護人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43號、105年度偵字第1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思庭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不詳槍枝壹枝及扣案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王思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思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仍於103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 蘇宗賢 (已歿)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繼又於104年11月間,在臺南市某處,受蘇宗賢之託,收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顆,未經許可而寄藏之。
㈡復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5年5月29日10時4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號「新嘉年華游泳池」門口等待 李金城 ,見李金城自上開游泳池離開,步行至自小客車停放處時,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前,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手槍(內裝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近距離朝李金城右胸部射擊1槍,李金城負傷將手上提袋朝王思庭丟去,王思庭乃又基於殺人之接續犯意,自身上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內裝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李金城見狀隨即往游泳池門口方向奔逃,王思庭持槍上前追逐,並再朝李金城背後胸部處開槍射擊1槍。李金城跑至上開游泳池內求救,嗣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之彈匣掉出,王思庭撿拾該彈匣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李金城因此受有右胸撕裂傷及左肩穿刺傷之傷害,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㈢嗣於105年5月31日14時許,王思庭偕同律師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投案,並主動交付作案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予警方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金城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王思庭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未予被告在場,致被告不能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其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均應傳喚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倘合於法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之例外,得為證據。
經依上述方式為合法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違,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李金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業經具結,且本院於審理期間已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證人於偵查中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其餘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㈠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5-27頁、第30頁),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扣案可佐。
㈡而上開扣案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M9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試射彈頭、殼比對部分:㈠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頭,經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5年5月30日南市警歸鑑字第1050530025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李金城遭槍擊案』案內證物彈殼2顆(現場編號1及2)及彈頭1顆(現場編號6)比對結果,其中彈殼1顆(現場編號2),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彈殼1顆(現場編號1)及彈頭1顆(現場編號6),其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特徵紋痕均不相吻合,認均非由該槍枝所擊發。」此有該局105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5133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警卷第91-92頁)。
㈢又於槍擊案現場採得之證物彈殼2顆、彈頭1顆,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證物部分:㈠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1),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㈡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2),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㈢送鑑彈頭1顆(現場編號6),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二、彈殼比對部分:㈠送鑑彈殼2顆(現場編號1、2),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認非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此亦有該局105年6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警卷第93頁)。
㈣綜據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所寄藏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
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而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雖未扣案,惟被告持該槍朝告訴人背後射擊後,其內子彈自告訴人左後背部進入後貫穿其身體,自告訴人左前胸穿出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09頁背面),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肩穿刺傷」乙節可憑(警卷第102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亦均有殺傷力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制式子彈,非法寄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射擊告訴
人,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單純要警告告訴人,沒有要殺他、致他於死地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金城於偵查中結證稱:「(你遭射擊的部
位?)第一槍右胸,從我左邊(應為右邊之誤繕)乳頭中槍,但子彈進入身體後往中間肋骨地方跑,所以我肋骨有斷,最後子彈是卡到我左邊腰部側面的皮下組織。第二槍是從左邊的胸部正後方處射入,從我的左胸(左側乳頭上方處)穿透出來。(過程如何?)我走出游泳池往我停車的地方,我要開車門,我當時是右手要開駕駛座的門,我的視線看到他就騎機車過來停在我左側,我就轉身過來正面對著他,當時他車子一停好走過來立即拔槍朝我的右胸,就是我上開講的第一槍,我當時要衝上去追他,他要騎機車跑,我就拿袋子往他身上甩但是沒有甩到他,我立即往游泳池的方向跑回去,我會立即跑回去是因為我身上沒有任何武器,知道他拿的是槍枝所以立即跑回去要求救。(你往回跑的時候知道他在後方追你嗎?)知道,因為我剛起跑的時候就中了第二槍。(你中第二槍以後他還有繼續追你嗎?)他繼續追,但因為他彈匣掉下去,我跑很快回到游泳池時,該游泳池的門因為我跑太快瞬間無法反應,無法打開,我擔心他在後面再射一槍而且無法進入游泳池求救,所以打算轉過身來,如果對方離我很近我只好撲上去,因為沒有其他的方法,當我轉過身的時候發現他彎下腰在撿掉在地上的彈匣。(對被告抗辯說他打你第一槍是為了給你一個教訓不是為了殺你,再打第二槍是因為你拿東西打他,所以他只是為了防身才打你第二槍,有無意見?)他打我第二槍時,我已經回頭跑了,我當時手上都沒有拿東西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9343號卷第100-10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在場的被告他對你開第一槍的時候,你有無印象他跟你的距離大概是多遠?)就像這樣。那個有錄影帶可以看。(手比證人席至辯護人席,審判長諭知當庭請通譯以尺測量,長度為225公分)。(他當時候走進你的旁邊要跟你開槍的那一剎那,你是背對著他,還是面對著他?)…他走過來時,我是背對著他,當他走靠近我時,我是面對著他。(開槍時,你是否正面有看到?)正面。(後來你用提袋打他一下之後,我們從錄影畫面中看到他是否又拿第二支槍出來?)是。(你是否才開始轉身跑?)是。(你是否因為看到他拿第二支槍出來才轉身跑的?)是。(你後來是否有對你開第二槍?)是。(被告開第二槍的時候,你有無看到他是如何開槍的?還是你是背對著他?)我是背對著他,沒辦法看,可以從錄影畫面中看出來。(請你看一下,這是你在105年7月1日到地檢署去作的筆錄,那時候檢察官有問你說你遭射擊的部位,剛剛大律師也有問你就是兩槍的情形,你那時候是回答說第一槍是右胸,從你左邊乳頭中槍,但子彈進入身體後往中間肋骨地方跑,所以肋骨有斷,最後子彈是卡在你左邊腰部側面的皮下組織,這個說明是否正確?)是。(為什麼右腔會是從左邊乳頭中槍?)左邊乳頭那是第二槍,進去打到中間的肋骨,穿透到下面,左胸的乳頭下方。(所以你是說第一槍右胸?)是。(右胸進去的那個途徑,你是否知道?)它進去跑來中間肋骨,打到肋骨斷一根,然後從左下方,停在左下方。(是否應該是從右邊乳頭中槍才對?)對。第一槍是這樣。(第二槍是否從左邊的胸部正後方?)左邊背部正後方穿透乳頭旁邊跑出來。(所以第一槍右邊,第二槍左邊?)對。(但是實際上是打到你是說乳頭,最後是乳頭這個位置?)沒有,那是第一槍,第一槍從右胸乳頭下方進去跑到中間打到肋骨,那時候停在左下方,第一槍的子彈頭沒有跑出來,停在那邊。(所以第二槍應該就是偏上方,所以醫生認為那個是肩部,是否如此?)是,在這邊。(是否乳頭上面?)是,乳頭上方這樣。(被告王思庭當時對你開射第一槍的時候那個時間,是從他見到你到開槍的時間有多少時間?他看到你跟對你開槍的時間中間距離多久?)就是我要去開車,他就騎車過來。(是馬上還是說有?)馬上。(他開完第一槍之後,你有無逃跑?你有無要逃離的動作?)沒有。(你沒有要離開?)我那邊沒有路。(你後來是否有想要往游泳池那邊離開?)對,我說第一槍的時候,我那邊沒有路,我車停在那邊都沒有。(你被開完第一槍之後,你有無怎麼處理?你那時候想怎麼樣處理?)我想追他,問他為什麼向我開槍。(後來你為什麼會跑到游泳池那個方向?)是他再拿第二支槍出來。(所以你是否就趕快要逃走?)對。(你為何在他開完第一槍之後,會想要問他為什麼對你開槍,你不怕他馬上再對你開第二槍?)我那時候沒有想到這些。(直到他拿第二支槍出來的時候,你才有想要趕快逃離?)是。」等語(本院卷第107-111頁)。而本院就本件槍擊案之案發過程,業當庭勘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新嘉年華游泳池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0-82頁),核與證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上開證述,足堪採信。
⒉而證人即告訴人因遭被告持槍射擊,因此受有「右胸撕裂
傷及左肩穿刺傷」之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警卷第102頁)。
再經本院函詢其病情,據成大醫院函覆稱:「槍傷病患李金城先生於000年0月00日10:43分來院急診,當時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為:血壓:133/83,心跳:87,呼吸:20次/分;經皮血氧:95%。情況相對穩定。因是左右兩側胸部槍傷,所以急診室醫師給予兩側胸管引流,和預防性的氣管內管。同日11:04分的胸腹電腦斷層呈現,右肺上葉和左側胸壁有子彈。因此於同日11:45分轉開刀房,行右上肺葉上肺節切除,和左側肋膜腔探查與左胸壁子彈取出。後轉加護病房治療。整體而言,所有處理環節進行順利,因此病人病情相對穩定。後因左側槍傷的傷口感染,又接受兩次清創和傷口縫合,最後在105年6月16日出院。綜合上述,病人李金城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所受傷勢,不會出現未及時救治,就有致死可能」等語,有該院105年11月4日成附醫外字第1050019731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05年11月22日成附醫外字第1050021152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55頁、第85-86頁)。據此可知告訴人雖不致因未及時救治而死亡,然被告持槍射擊之部位,已傷及告訴人胸、肺,即人體之重要部位,至為明確。
⒊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先決條件,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有無持兇器、兇器種類、下手輕重及加害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291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第412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持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之制式手槍,確實將槍口對著站立在其前方距離僅2公尺左右之告訴人正面之胸部射擊1槍,於告訴人轉身逃跑後,又持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緊追在後,並再朝告訴人背後胸部射擊1槍,於告訴人中彈後,仍持槍在後追逐,直至彈匣掉落始作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胸、腹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內有心臟、肺臟、胃等重要臟器密佈及主要血管所在,倘受槍擊,極易造成臟器毀敗、大量出血致死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應有所認識,詎其明知上情,竟於上揭時、地,近距離持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2度朝告訴人之身體正、背面之胸部射擊,以子彈射擊力道之猛、穿透力之高,對被害人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脅,遠非徒手毆打或一般小型金屬器械所可比擬,極可能擊中重要臟器破裂或傷及動脈而大量出血,導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顯有致告訴人死亡之故意。復參以被告在持槍朝告訴人前胸射擊第1槍後,見告訴人尚能向其丟擲包包,竟再取出預藏之第2把手槍,於告訴人驚恐轉身逃跑時緊追在後,又接續朝告訴人身體背後胸部處射擊第2槍,幸因告訴人在奔跑移動中而未擊中致命要害,始未得逞,益徵被告殺意甚堅,其主觀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況且,持槍射擊係速度快、功擊力強、殺傷力甚大之功擊行為,子彈之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者所能準確掌握,如非在甚近距離、且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及射擊目標均不移動之條件下開槍,亦無法保證射擊者能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而被告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供稱:「(你能夠確定可以射到他的手臂?)不確定。(是否知道沒射中手臂,有可能射中其他要害?)知道」等語(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13號卷第9-10頁),顯然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是以,如被告僅係欲威嚇或警告告訴人,其尚得以其他任何不會危及人體之高度、方向射擊,例如對空、朝地射擊恫嚇,何以竟對著人體重要部位即告訴人之胸部處的高度發射,顯見其非僅止於威嚇或警告之恐嚇犯意。是綜合被告係持手槍近距離射擊、攻擊部位、射擊過程等各節觀之,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彰彰明甚。其所辯並無殺人犯意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⒋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案發過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相關照片、車輛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26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5-27頁、第29-30頁、第75-79頁、第86-90頁、第105-106頁、105年度偵字第9343號卷第37-49頁),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扣案可佐。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罪、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制式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㈡被告先後持制式、非制式手槍朝告訴人射擊各1槍,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殺人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果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惟若同時持有兩種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構成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間,自蘇宗賢處購入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1顆,另於104年11月間,收受代為保管而寄藏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1顆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彈、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槍彈,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2罪名,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㈣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
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於繼續持有中,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依其情節,始得依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法持有、寄藏前揭槍彈之初,並未有持之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犯殺人未遂罪,其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非法寄藏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除殺人罪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殺人未遂罪部分,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槍枝之非法製造、寄藏、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
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竟任意持有、寄藏槍彈,藐視法治規範,欠缺守法觀念,且其與告訴人並無宿怨,竟萌生殺意,無視他人生命之寶貴,持上開槍枝射擊欲致告訴人於死,幸因未擊中致命要害始未得逞,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甚鉅,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犯後雖坦承持有、寄藏槍彈犯行,惟始終否認殺人犯行,故就殺人未遂部分,尚難認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1
枝,係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殺人未遂罪所用,業如前述,且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所定之違禁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該槍現實上已滅失,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犯非法寄藏手槍罪、殺人未遂罪所用,且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所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業經擊發所剩之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
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尚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新修正)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許嘉容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槍彈品項│子彈狀況│├──┼────────────────────┼──────┤│1│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未扣│案發現場已擊│││案)。│發。│││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1顆(現場編號1││││即該子彈之彈殼、現場編號6為該子彈之彈頭││││)。││├──┼────────────────────┼──────┤│2│制式手槍即美國BERETTA廠M9型槍枝1枝(含彈│同上。│││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已扣││││案)。││││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1顆(現場編號││││2即該子彈之彈殼)(起訴書附表誤載現場編││││號6為該子彈之彈頭,應予更正)。││└──┴────────────────────┴──────┘